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84872号“Gro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73981号、第39361760号、第6157368号、第52105062号、第39377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LED灯具”一项商品的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LED灯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服务(以下称复审商品/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
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LED灯具”一项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LED灯具”一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11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