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久光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82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81828A号商标、第3506856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248号商标、第20781170号商标、第18872834号商标、第20781170号商标、第58729218号商标、第105573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针对“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解热剂;医用香膏;中药材;止痛药;医用冷却喷雾;止汗药;祛汗药;汗足药”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复审申请,放弃在除上述商品外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除“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解热剂;医用香膏;中药材;止痛药;医用冷却喷雾;止汗药;祛汗药;汗足药”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除“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解热剂;医用香膏;中药材;止痛药;医用冷却喷雾;止汗药;祛汗药;汗足药”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的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贴剂;解热剂;医用香膏;中药材;止痛药;医用冷却喷雾;止汗药;祛汗药;汗足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