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氢核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55715号“氢 H+ ELEMENT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59855号、第13998786号、第20351227号、第44508657号、第57291120号、第8379720号、第11383493号、第20654962号、第9525597号、第38061323号、第58213144号、第579604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十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