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氢核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63116号“氢 H+ ELEMENT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07556号、第51918488号、第16607687号、第51918489号、第35111227号、第31027621A号、第38428753号、第7983130号、第551439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八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红茶;绿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红茶;绿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