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20500号“ALLINP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LLINPAY 24020500

阅读:80520 2022-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对第24020500号“ALLINP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805…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对第24020500号“ALLINP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80577号“alipay”商标、第7463733号“Alipay”商标、第21673762号“支付宝alip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580579号“alipay”商标、第7823895号“Alipay”商标、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宜为被申请人一家注册专用。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为复印件,其余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3、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4、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5、申请人“支付宝”、“余额宝”、“花呗”、“借呗”、“蚂蚁财富”、“互助宝”的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资料;6、支付宝市场份额信息、行业地位证明、相关媒体报道;7、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攀附申请人的商标商誉,也从未产生实际混淆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2、被申请人分公司企业信息、经营场所图片;3、被申请人的宣传片;4、被申请人及分公司商标使用信息;5、被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6、被申请人电子杂志;7、被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宣传协议及发票;8、被申请人域名信息;9、被申请人市场占有率及排名信息;10、被申请人服务发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1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收银机、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导航仪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自动取款机(ATM)、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ALLINPAY”商标以及“ALL IN PAY”商标,其中多件为有效注册商标,如第17337892号(第9类)、第31858608号(第9类)、第17337896号(第35类)、第17337895号(第36类)、第17337891号(第38类)、第17337893号(第41类)、第17337894号(第42类)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2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查明的案情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商标并存,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认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余额宝”、“支付宝”的证据材料;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标识,同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亦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评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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