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96517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G965171

阅读:114156 2022-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CIETE DES PRODUITS NESTLE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65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578号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CIETE DES PRODUITS NESTLE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65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578号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且提交了大量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被申请人品牌的报道;2、网络关于被申请人品牌的搜索;3、被申请人淘宝销售记录;4、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的销售信息;5、经公证的购买商品的收货详情信息;6、京东、天猫商城的销售页面;7、被申请人品牌在卖场、超市的销售图片;8、被申请人参加促销活动的图片及推广信息;9、被申请人广告视频截图及报道。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其已经改变了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为麦乳精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麦乳精、可可粉的百度百科介绍;2、麦乳精、可可粉、固体可可饮料的相关国家标准及卫生管理办法;3、百度问答页面截图;4、相关司法判决;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5日延伸至中国领土保护,核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奶油、黄油及其他奶制剂、奶代用品、奶饮料、奶点心、奶油点心、酸奶商品上。2021年2月1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1年9月15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6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奶饮料、奶代用品商品,加之证据1、2的相关报道、证据7-9的销售图片及广告宣传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奶饮料、奶代用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牛奶、奶油、黄油及其他奶制剂、奶点心、奶油点心、酸奶商品与奶饮料、奶代用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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