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圣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5177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0970645号“Off及图”商标、第48798877号图形商标、第38430369号图形商标、第41043948号“Off White及图”商标、第5340787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或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为复印件,其余证据见光盘):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3、申请人创办人的相关介绍信息及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4、网络搜索结果截图;5、申请人品牌介绍、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的店铺信息、宣传信息;7、在先商标案件判决文书、裁定书;8、著作权转让协议及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提及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店铺图片;2、产品图片;3、拍摄合同;4、杂志图片及媒体报道;5、微博相关信息截图;6、产品实际拍摄图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12、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的内容保全材料;13、百度搜索结果截图;1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信息介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香港朗浩国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婚纱、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7日止。2021年9月27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结构、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如上述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