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基亚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建鹏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40978999号“OZOII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93287号“OZO”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OZO”商标作为申请人使用于高科技电子产品上的知名商标,在相关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摄影以及电影摄影;光学设备”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ZO”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可能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为个体经营者,其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明显超出其经营需要,而且大量转让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OZO”的介绍;
2、诺基亚公司中文官方网站对OZO VR摄录机介绍;
3、百度搜索“OZO NOKIA”的结果;
4、媒体对诺基亚OZO VR摄录机及音像产品的报道;
5、申请人有关“OZO”品牌音像产品介绍;
6、在先判例;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眼镜;手机壳;耳机;麦克风;电池;扬声器音箱;电子防盗装置;无线电设备;数码相机”十项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优先权日为201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眼镜(光学)、微处理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5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OZOIIZ”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OZO”,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眼镜;手机壳;耳机;麦克风;扬声器音箱;无线电设备;数码相机”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眼镜(光学)、微处理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子防盗装置”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密切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