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25172号“T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66088号“TNA”商标、第43918939号“TNA”商标、第4637909号“ETNA”商标、第44603822号“TNA&TNA”商标、第6335513号“T.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