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亚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79215号“PIAGGIO FAST FORWARD PF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第4638435号“比亚乔 PIAGGIO”商标、第6915495号“PIAGGIO”商标、第12659095号“比亚乔 PIAGG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3334号“PIAGGO”商标、第35438784号“PFF POTENTIAL FACTOR FIT”商标、第16882359号“PIAGGIO”商标、第9387035号“PIAGGIO”商标、第40572327号“PFC”商标、国际注册第779397H号“PIAGGIO AERO;P”商标、第44010492号“PIAGGIO AEROSPACE”商标、国际注册第779397号“PIAGGIO A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十一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则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英文含义解释、共存同意函、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两份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十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四、七、九、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PFF”,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PIAGGI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航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FF”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PIAGGI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使引证商标十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同意函书,但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的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在第39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