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91826号“阿帕曼 APPA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帕曼 APPAMAN 29791826

阅读:64366 2022-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澳帕曼织带(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州海绵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29791826号“阿帕曼 APPA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09056号“澳帕曼”商标、第3409054号“O…

  申请人:澳帕曼织带(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州海绵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29791826号“阿帕曼 APPA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09056号“澳帕曼”商标、第3409054号“OPPER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OPPERMANN”为申请人创始人的德国姓氏,具有显著性。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OPPERMANN”商标的摹仿、翻译。

  4、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公众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授权证据、销售发票、订单、采购订单、检验报告、荣誉、展会信息、媒体报道、公司简介、专利证书、审计报告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宠物靠垫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9年1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安全带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授权申请人可以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

  4、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订单、采购订单、荣誉、展会信息等证据显示的商品为织带、汽车安全带等,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澳帕曼”、“OPPERMANN”、“澳帕曼 OPPERMANN”商标在宠物靠垫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靠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汽车安全带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澳帕曼”、“OPPERMANN”、“澳帕曼 OPPERMANN”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靠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靠垫等商品与“OPPERMANN”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安全带等商品的商品关联性较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OPPERMANN”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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