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军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良教
委托代理人:金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55999930号“孤岛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4198915号“军马”商标、第5723718号“军马坛子酒”商标、第11363266号“军马 JUNMA”商标、第11363267号“军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攀附他人商标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孤岛军”会对我国政治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及判决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2、“孤岛军”商标为被申请人重要品牌,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厂区及门店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宣传使用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干酒(中国白酒)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21年12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孤岛军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同的中文部分“军马”在含义方面相近,上述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干酒(中国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