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泰合鼎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乾远(深圳)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美利联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48476615号“Meryc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842182号“泰合资本 助力未来商业领袖 TH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96542号“泰合资本 助力未来商业领袖 TH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登记号2017-F-00439489号图形美术作品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故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知名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各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在申请人美术作品创作前,被申请人早已在2014年申请注册了“美利联Merycome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经营所需,并无不当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经纪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该日期超过提交补充材料的日期)向我局提交补充材料:申请人概况、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宣传使用等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由字母“Merycome”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泰合资本 助力未来商业领袖 TH CAPITAL及图”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方面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能够对双方商标进行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7-F-00439489)显示,名为“泰合四叶草”的美术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3月6日,而被申请人早在2014年12月22日已申请注册“美利联Merycome及图”商标,故被申请人对于该图形的公开发表日期早于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日期,被申请人已提出其自行设计该作品的合理出处,申请人无权制止争议商标的申请及注册。综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及证据已逾期,且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交换给被申请人质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