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51777号“天潍中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潍中油 42551777

阅读:120058 2022-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昆仑天潍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2551777号“天潍中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4965791号“中石油”商标、第3830249号“中油国际”商标、第4…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昆仑天潍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2551777号“天潍中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4965791号“中石油”商标、第3830249号“中油国际”商标、第4965892号“中国石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和抄袭,极易误导公众并淡化驰名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模仿申请人产品的包装装潢,其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批复;申请人赞助、冠名赛事资料;报纸、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申请人在国际社会的战略合作;申请人销售网点及加油站分布;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排名信息;部分广告合同;维权资料;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体系认证;利润和效益资料;宣传推广资料;被申请人仿冒商标档案、申请人“中油”系列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37类工业用油、建筑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天潍中油”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石油”、“中油国际”、“中国石油”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石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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