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利普斯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高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27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59344号“EICHENAUER及图”商标、第12791591号图形商标、第15555580号“奔牛BEN NIU及图”商标、第151932号“金牛牌JINNIUPAI及图”商标、第15557450号“DANNY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