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35765号“同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1949076号“同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除引证商标三外,驳回决定还援引了第34901511号“同程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44953号“同程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626937号“同程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