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立燮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知盈法律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3606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第49258321号图形商标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05年创作,2008年完成著作权登记,已在众多媒体渠道公开发表、推广、展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品著作权和商标图形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关于第492583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申请商标档案信息;
3.主要证据索引;
4.版权登记证书及附图;
5.报纸报道、网站的使用、网站备案;
6.经公证的网站维持证据;
7.申请人及作品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8.劳务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资讯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作品区别较大,且被申请人没有接触其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损害。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瓜视频手机软件百度百科;
2.人民网关于“头条视频”更名为“西瓜视频”的报道;
3.被申请人图形在西瓜视频手机app的证据;
4.西瓜视频在媒体、网站的宣传和报道;
5.作品登记证书、行政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19日由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于2021年11月20日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被申请人。
2.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承继声明,在该声明中称其经转让取得争议商标的所有权,现承继原公司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第3360641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的主体地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于2005年绘制设计图形作品,2008年8月15日进行著作权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图形与第49258321号商标图形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图形、第49258321号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娱乐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