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洁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48030号“洁凯医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是对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续注册。二、申请商标已进行了版权登记。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92411号“图形”商标、第48993534号“图形”商标、第29144283号“KANGERBEI及图”商标、第5928498号“凯洁及图”商标、第45511783号“凯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合同资料、设计合同资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独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假牙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