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凌志新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日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0594号“SHINEPHOT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7708号“阳光彩虹 SHINE”商标、第7897866号“SHINE及图”商标、第9860697号“SHINE及图”商标、第59126483号“SHINE OPTICAL”商标、第1789241号“时真 SHINING及图”商标、第59619049号“SHINING”商标、第9873317号“采亮 SHINING及图”商标、第8442397号“SHI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在主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