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凌志新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日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3753号“SHINEPHOT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11655号“SHINE及图”商标、第16605435号“VSHINE及图”商标、第15640666号“SHINE SHINETECH”商标、第4840730号“SHINE”商标、第6949730号“ESHINE及图”商标、第42101635号“金时捷 JSHINE”商标、第727352号“SHINELIGHT及图”商标、第17891342号“SHINING TV”商标、第11401669号“SHINING”商标、第4891558号“SHI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在主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通信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