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621692号“POLYSA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OLYSAFE G1621692

阅读:143055 2022-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INNOSPEC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1692号“POLYS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首创的文字商标,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申请商标并不属于《中华人…

  申请人:INNOSPEC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1692号“POLYS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首创的文字商标,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申请商标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材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商标已在英国获准注册,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牛津词典或剑桥词典查询“POLYSAFE”的结果;申请人“POLYSAFE”商标在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商标档案及中文翻译。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OLYSAFE”可译为“安全的聚乙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且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0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621692号“POLYSA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OLYSAFE G16216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7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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