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00821号“极限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极限蚂蚁 37400821

阅读:186464 2022-09-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振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37400821号“极限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377329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66377号“蚂蚁位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振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37400821号“极限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377329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66377号“蚂蚁位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94280号“蚂蚁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32312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蚂蚁金服”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公众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材料;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关联关系证明;相关判决书;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极高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并没有驰名商标认定记录,被申请人对其驰名度不予认可,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没有关联性,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是为了企业的正常健康发展,是正当合法的,被申请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极限蚂蚁”户外运动俱乐部举办的各种运动活动、比赛照片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极限蚂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汉字部分均含“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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