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93460号“MITA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ITAL及图 13793460

阅读:97039 2022-09-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卓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米塔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博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93460号“M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317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卓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米塔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博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93460号“M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317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米塔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故决定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声组合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影印件):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产品照片;3、销售合同及发票;4、宣传材料及参加展会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答辩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衡量器具、计量仪表、视听教学仪器、臭氧发生器、气体检测仪、电声组合件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商品为:计算机、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声组合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南京米塔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单独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2、4的产品照片、宣传材料及参加展会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上述合同、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教具-绘图板、工业仪表-密封测试台,并非本案复审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声组合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声组合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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