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69649号“Dre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48452号商标、第43995708号商标、第8532259号商标、第12819391号商标、第40447006号商标、第1793420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10399号商标、第552415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平台销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