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春市合水镇高流河饭店
委托代理人:广州有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10619号“高流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623256号“高流墟”商标、第49151333号“高流墟”商标均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620209号“高流墟”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35764号“高流墟”商标指定使用的有效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