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莫斯达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85670号“NO MO-STAC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83958号“NO MO-STA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一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