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远洋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30233号“远洋包装 YUAN YANG PACKAG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203号“遠洋YUAN YANG及图”商标、第1909821号“远洋”商标、第48829141号“远洋科技yuany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支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包装容器、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远洋”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遠洋”,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远洋”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