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麦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85730号“我的天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将转让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58692、55566554号“我的天呐”商标,第58134817、21220614、48842733、48825976号“我的天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权利人名下。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20817号“我的天呐”商标,第59122395、36118805号“我的天辣”商标,第40506563号“我的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4、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并无关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均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注册人相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饮料(以奶为主)、食用油、果冻、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果汁、茶饮料、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蛋、豆腐制品、食用油、食用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我的天呐”与引证商标三“我的天呐”和引证商标五、六“我的天辣”及引证商标七汉字“我的天”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饮料(以奶为主)、食用油、果冻、豆腐制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饮料(以奶为主)、食用油、果冻、豆腐制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我的天呐及图”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