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73578号“LAVI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AVIDA 24173578

阅读:93771 2022-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陆凯毅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73578号“LAVI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132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陆凯毅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73578号“LAVI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132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吊灯;落地灯;轨道灯;顶灯;电灯;灯;壁挂灯;灯罩;日光灯管;安全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的证据没有交换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光盘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协议;

  2“LAVIDA”实物图片、包装图片、宣传页、店铺照片、名片、展会图片等;

  3、微信转账记录、淘宝小程序截图;

  4、产品质检报告;

  5、央视广告投放记录及视频。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光盘证据与复审程序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并未体现时间;授权协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检报告及广告投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在第11类“吊灯;落地灯;轨道灯;顶灯;电灯;灯;壁挂灯;灯罩;日光灯管;安全灯”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在“吊灯;落地灯;轨道灯;顶灯;电灯;灯;壁挂灯;灯罩;日光灯管;安全灯”商品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为商标权属的证明。证据2为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店铺照片等宣传图片资料,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形成日期,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3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并未体现收款主体,同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转账说明”处可自行编写或更改,证明力较弱。淘宝小程序截图亦没有其他票据予以佐证,且无法确认淘宝店铺的主体即是本案被申请人。证据4为商标被许可人的委托检验报告,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商品的质量,但无法直接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5为商标被许可人在央视投放的广告,该证据中的广告排期确认单无双方主体盖章,无法确认其来源及效力,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被申请人附有广告视频,但视频中亦未体现主体,无法证明与上述确认单及广告播出证明形成对应关系。故结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

本文《关于第24173578号“LAVI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AVIDA 241735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7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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