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虎食品牌知识产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56132号“INGRAM'S THE SKIN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8510674号“INGRA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现处于行政诉讼,请求待引证商标被无效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验报告;第3851067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霜;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冻伤药膏;膏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INGRAM’S THE SKIN DOCTOR及图”,引证商标为“INGRAM’S”,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中“THE SKIN DOCTOR”可译为“皮肤医生”,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