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日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永利诚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6364号“青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754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包装加工合同、转账凭证、聊天截图、合同卖方营业执照;2、白酒销售合同、经销商营业执照、出库单;3、青尊白酒采购合同、采购方营业执照、发票;4、青尊白酒销售代理合同、代理方营业执照、出库单;5、发票;6、产品图片;7、白酒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小票;8、拼多多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7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审查2017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证据1包装加工合同仅有转账凭证及聊天截图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的代理合同仅有出库单佐证,而证据5中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亦无合同与之对应;证据6、8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7中销售合同仅有自制的销售清单及小票佐证,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证据2显示,其确定泰安市岱岳区阿荣酒水销售中心为“青尊”白酒泰安经销商,证据3为山东赢响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泰安市岱岳区阿荣酒水销售中心采购青尊酒的合同,且可与发票形成对应关系,结合证据2、3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销售了青尊酒。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