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艺达电驱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876564号“KP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477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子公司证明函;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经销协议书、发票、货物接收确认单、采购订单、购货合同;3、参加展会的部分合同及相应发票、现场照片;4、广告宣传情况;5、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跨境贸易的部分证据及“KPL”品牌产品实物图;7、审计报告、完税证明;8、宣传视频。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多处涉嫌伪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四枚“KPL”商标档案信息;复审商标与商标使用授权书对比信息;撤三答辩及撤销复审答辩提交的购销合同对比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1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等商品上,经审查2006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2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授权书显示的复审商标信息有误,真实性存疑。证据2中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货物接收确认单、采购订单、购货合同等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其中一份经销协议书中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山西恒德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金笛”、“KPL”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发动机*减速起动机”,但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发票未有与之对应的合同佐证;另几份与哈尔滨比来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哈尔滨日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春市宏源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康信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兴城市双发蓄电池经销部的经销协议书及发票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2中的其他发票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亦无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中的关于2017年展会的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关于2018、2019、2021年展会的证据中,展会图片、效果图中体现了复审商标,但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的广告委托书及发票未体现宣传内容,亦未体现复审商标;宣传册照片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5中媒体报道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显示的插图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仅在文章中阐述被申请人名下拥有“金笛”及“KPL开普勒”两大品牌。证据6中的网页截图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并非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实际销售或宣传的证据。证据8宣传视频为自制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