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朝日减振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95719号“RV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725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车辆减震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互联网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带有“RVB”商标的车辆减震器产品的整箱包装图片、产品的单个包装图片、产品图片、产品装车发运图片、产品目录册中产品摘页;2、购销合同、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4、2017年订货合同;5、2022年发票。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12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经审查2010年7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车辆减震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2购销合同未盖公章,且合同与发票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5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车辆减震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