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正超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北生龙清米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49856号“正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83137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获得多项荣誉,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广泛的影响。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荣誉证书;2、中广核核电设备国产化联合研发中心成员单位证书;3、复审商标用于产品上的标识、产品合格证、购物袋、名片、投标文件、技术文件袋、信封、产品宣传册、杂志期刊、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8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肉”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现为申请人名下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