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百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88231号“巨齿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8881号“Megalo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4888号“巨齿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早于2013年就已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了第13587906号“巨齿鲨”商标,并于2015年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只是申请人在同类别商品上的延伸注册,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取得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入网合同、品牌授权生产协议书、销售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手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