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台寇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三颗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72750号“洛薇LUO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深刻的内在含义。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869407号“洛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双方协商已同意并申请了删除商品的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注销合同、删除商品确认函、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复印纸、钢笔、铅笔、毛笔、餐巾纸、卫生纸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请帖、书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请帖、书籍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