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03704号“涟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0795号“涟漪网络”商标、第38217025号“涟猗”商标、国际注册第1288465号“RIPPLES”商标、第24984594号“RIPPL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转让予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2、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6月13日获准转让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转让予申请人,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观测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速度指示器;基因芯片(DNA芯片);电测量仪器;科学卫星;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打印机;测量装置”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绘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观测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速度指示器;基因芯片(DNA芯片);电测量仪器;科学卫星;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