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93538号“半糖舒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半糖舒舒 59893538

阅读:80559 2022-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程晶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93538号“半糖舒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75514号“半勺舒舒 HALF SHUE及图”商标、第34959396号“半勺舒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程晶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93538号“半糖舒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75514号“半勺舒舒 HALF SHUE及图”商标、第34959396号“半勺舒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经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相关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半糖”,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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