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康乐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康又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34112223号“康又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第3971527号“康乐佳”商标、第14999770号“康乐佳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极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康乐佳”商标已到达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康乐佳”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淡化申请人“康乐佳”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行业排名证明;
3、申请人及“康乐佳”品牌所获荣誉;
4、部分领导参观指导图片;
5、“康乐佳”品牌最早使用证据及连续使用证据;
6、“康乐佳”品牌产品销售网络;
7、“康乐佳”品牌广告宣传材料;
8、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9、申请人“康乐佳”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10、关于认定“康乐佳”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2、关于推荐厦门康乐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康乐佳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函;
13、相关认证证书、专利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牵引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0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4、商标驰字[2011]第119号文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康乐佳”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于2011年5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