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85414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9854141

阅读:159268 2022-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创思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银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854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4716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创思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银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854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4716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其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以来,申请人与关联企业深圳市创思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使其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所称述的理由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深圳市创思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发票;

  2、深圳市创思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宣传手册;

  3、带有复审商标的名片、封面;

  4、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创思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财务咨询等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具有明显差异。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与深圳市创思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二者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判定服务不能仅仅局限与区分表,应该从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判断。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实际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创思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0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2021年03月24日经我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创思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王源系申请人及深圳市创思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与深圳市创思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财富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财富管理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认为系不违反申请人意志的使用,但申请人及财富管理公司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判断。

  申请人证据1为财富管理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财务咨询业务约定书及发票,所体现的服务项目为财务咨询、会计服务、其他咨询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提交的证据2、3系单方自制证据,缺乏有效形成时间。提交的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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