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汇凯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29234号“XTRA MOSHI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87730号“XTRA”商标、第40719561号“XTRA”商标、第31887731号“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用药;消毒剂;兽医用药”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MOSHILLER”可译为“生态种群培土器”,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