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41285号“丰味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11658A号“丰味叉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汉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实际需要设计的商标,名称及实质内容是完全相符的,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糖果;三明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面包;方便米饭;油条;饭团;馒头;盒饭;玉米花;食盐;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糖;糖果;三明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面包;方便米饭;油条;饭团;馒头;盒饭;玉米花;食盐;酱油;醋;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