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红盼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63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01904号图形商标、第6649042号图形商标、第32174063号图形商标、第6691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之间能够共存,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电传真设备;卫星导航仪器;声音传送器具;放映设备;计量仪表;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方铅晶体(检波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方铅晶体(检波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方铅晶体(检波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