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君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朝均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43690988号“华子龙君子好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5902号“君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56125号“君子基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56127号“君子京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56126号“君子京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201670号“君子和而不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387809号“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122709号“君子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122141号“君子酒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122136号“君子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123576号“君子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123330号“君子六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123235号“君子典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3123231号“君子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1034093号“君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123057号“斟君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3456559号“君 酩之醉 君之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字号“君子”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君子”酒产品部分图片;企业各类荣誉证书复印件;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蒸馏饮料;白酒;葡萄酒;威士忌;米酒;汽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六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君子”,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系列商标联想或认为其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