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卡蒂尔家具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31360722号“蚂蚁享租ANTLEA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5508464号“蚂蚁小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9193号“蚂蚁信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99339号“蚂蚁小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27037号“蚂蚁小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37355号“蚂蚁保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001306号“蚂蚁养老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040137号“AN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497123号“ANT D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构成对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商标使用相关资料;3、所获荣誉;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5、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6、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7、关于支付宝行业地位有关情况的函;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授权书;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恶意提起异议申请,经严格审查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且未构成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从而获准注册,充分说明了争议商标的可存在性和可注册性。2、申请人提出原商标注册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均享有较强知名度,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此观点。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众多与争议商标情形一致的商标均有效注册。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在本案所提供证据不构成驰名商标标准,再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5、申请人主张的图形标识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涉案标识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不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依法申请的,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开发票”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搜索引擎优化、广告、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职业介绍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9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蚂蚁表情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经变更,其著作权人现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9中授权书载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予申请人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依据“蚂蚁表情系列”、“蚂蚁集团logo”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并无已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充分证据。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不近似,为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具备依据“蚂蚁表情系列”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等方面上差异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