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57666号“颜年一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颜年一首 60857666

阅读:111120 2022-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57666号“颜年一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颜年一首”并非对固有成语的不规范使用,其系申请人臆造而成,符合正常经营所需,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57666号“颜年一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颜年一首”并非对固有成语的不规范使用,其系申请人臆造而成,符合正常经营所需,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且申请商标“颜年一首”与成语“延年益寿”在文字构成、字形结构且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识别认读、叫牌购买及口耳相传过程中,并不易将申请商标与成语“延年益寿”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申请人第60848076号相同商标“颜年一首”在第10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已初审公告,依据商标审查的一致性原则,本案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且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在先相同商标注册证、申请人“颜”系列商标注册情况、“颜年一首”的检索结果、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颜年一首”,易使消费者联想到成语“延年益寿”,是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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