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伟益达环球营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40774号“威德WEI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3443号“威尔德创造完美的口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92271号“德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317163号“威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大量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微信、抖音、百度百科等申请人宣传页面、推广资料、天猫旗舰店销售信息、迪斯尼合作产品、申请人品牌荣誉就类似决定书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威德 WEIDER”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起泡饮料用锭剂;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英文“WEIDER”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