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伟益达环球营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59789号“威德 WEI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64825号“威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45109号“威德食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59073号“威德尔wedd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6108号“衛逹WEID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大量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微信、抖音、百度百科等申请人宣传页面、推广资料、天猫旗舰店销售信息、迪斯尼合作产品、申请人品牌荣誉就类似决定书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注销,故该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威德 WEIDER”整体与引证商标四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巴西莓粉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外文“WEIDER”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