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33561号“58魔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0631200号商标、第15443072号商标、第44795032号商标、第56223377号商标、第48621534号商标、第56074666号商标、第25604868号商标、第20761179号商标、第12961245号商标、第16103628号商标、第12388947号商标、第20631173号商标、第9390972号商标、第17781595号商标、第112503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其中部分引证商标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在先裁定和判决、举证商标信息、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十、十三、十四、十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十一、十二显著识别文字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十一、十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十一、十二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