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宴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49993928号“KADY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6616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8379号“CHOO”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引证商标“JIMMY CHOO”在时尚领域的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的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申请人、社会公众的利益,浪费行政审查资源,也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以“JIMMY CHOO”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JIMMY CHOO”品牌介绍、相关报道、“JIMMY CHOO”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图片、门店照片、产品宣传册及相关活动图片、产品销售发票、图书馆检索“JIMMY CHOO”报告、宣传资料、销售情况、申请人阻止与引证商标相同近似的域名注册列表、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ADY CHOO”与引证商标一、二“CHOO”及引证商标三“JIMMY CHOO”均包含字母组合“CHOO”,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印象、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